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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劉依伶

  • 被告
    呂家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豪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禾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彭慧玲,下稱禾園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 號,下稱公燈處)承攬「108 年度青年所所轄福州山公園等整體委託維護管理服務」(標案案號:108C030 ,履約期間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下稱青年所標案)及後續擴充採購案(標案案號:108C030-Y01 ,履約期間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下稱青年後擴案),且履約內容均為轄內各公園、公廁之每日環境清潔及青苔刷除、草皮及灌木修剪、排水系統清理、沙坑維護等工程;而呂家豪乃禾園公司之員工,並負責拍攝、彙整施工前後照片、在照片右下角標註施作日期、繳交照片至公燈處等工作。詎呂家豪明知依青年所標案、青年後擴案之契約規定,廠商(即禾園公司)須於每月5 日前提交各公園清潔人員出勤表、自主檢查表及施作工項前、後照片等估驗計價資料,作為確有實際履約施作之證明文件,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4 月間某日止,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施作現場照片上所顯示之拍攝日期(詳「實際拍攝月份照片」欄)更改為其他日期(詳「修改拍攝月份照片」欄)後,再繳交照片予公燈處技工鍾宜庭而行使之,並告知禾園公司經理洪慶麟其已繳交照片一事,致不知情之洪慶麟以前揭不實照片製作每月估驗計價報表等文件而向公燈處請款,足生損害於禾園公司之權益、公燈處對於履約管理之正確性。嗣鍾宜庭察覺有異遂向上層報,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家豪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廉政署證據卷一第3 至8 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彭慧玲、洪慶麟、鍾宜庭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廉政署證據卷一第27至35、73至81、115 至121 、139 至147 頁,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公燈處委託維護管理人員出勤表、108 年9 月27日青年所標案更正決標公告、111 年7 月22日青年後擴案更正決標公告、青年所標案招標需求規範書、公燈處110 年6 月24日函(稿)、施工照片、公燈處發包勞務部分估驗計價表、估驗詳細表、勞務費決算書、施工前後照片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於108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4 月間某日止在其負責製作之施工照片上,多次登載不實施作日期,復持以向公燈處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禾園公司之員工並負責前開拍攝、彙整施工前後照片、在照片右下角標註施作日期、繳交照片至公燈處等工作,本應遵循合法程序為之,卻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其犯行所生危害亦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未與禾園公司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詳本院卷);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修改拍攝月份照片」欄所示照片,既經被告提出於公燈處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施工前、後照片重複彙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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