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譽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譽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因本案公然侮辱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譽瀚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衝突發生之際,被告反覆、持續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李玉文,該詞語本身即係無視性別平等,貶抑、侮辱人格的用語,且本件起因於被告因酒醉無法維持坐姿而趴在副駕駛座前,致告訴人觀看右後照鏡之視線受到阻擋,告訴人為求行車安全請被告移至後座,告訴人並非自行引發爭端,而僅係為求行車安全善意之提醒,詎被告竟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且依個案脈絡,被告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反覆、持續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視告訴人為求行車安全善意之提醒,竟恣意、反覆、持續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所為非是,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弟弟的孩子,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張譽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譽瀚前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
9日凌晨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之前
搭乘李玉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時,遭李玉文以
其因酒醉無法維持坐姿且已阻擋李玉文觀看後視鏡之視線為
由,勸說其應移往後座就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多次以「幹你娘」、「臭雞掰
」等語辱罵李玉文,足以貶損李玉文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嗣
經李玉文事後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譽瀚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
復有本署就案發時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
勘驗報告1份與相關擷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上
開多次辱罵告訴人之犯行,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