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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蘇宏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素貞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王素貞於警詢時雖曾一度辯稱:我行竊時有服用醫院提供的安眠藥,意識不清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此與其嗣經警員詢問:為何要偷竊?答稱:那時候還沒有正常收入缺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採信,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6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所竊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6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6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6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三、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93號
  被   告 王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企鵝藥局),
    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拖鞋共8雙(價值共計新臺幣
  1,532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員工彭思穎發覺上開
    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企鵝藥局委由彭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素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彭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遭竊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王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民國114年4月28日17時52分許、4月28日21
    時30分許、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5日之6次竊盜犯
    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數量 單位 1 114年4月28日17時52分許 拖鞋 1 雙 2 114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  2  3 114年5月2日22時33分許  2  4 114年5月3日17時49分許  1  5 114年5月4日20時2分許  1  6 114年5月5日11時39分許  1    共計 8 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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