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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昭億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沛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沛穎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沛穎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2時28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小巨蛋外,以不詳方式取得照片遭撕毀、姓名欄遭塗銷而變造之由吳皇達擔任負責人之貳五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發放予林咏學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1張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7月13日22時28分許,配戴上開工作證進入臺北小巨蛋內非公眾得出入之區域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咏學及貳五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嗣經林咏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吳皇達、林咏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沛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皇達、林咏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案發地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稱「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行、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工作證明等。查被告本案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用以證明及表彰該證書持有人為特定場次演唱會之工作人員,自屬關於工作之證明文書,而為刑法上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且變更後之法條與原起訴法條罪質相同、法定刑更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是罪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既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取得本案經變造之工作證,並持以行使,侵害告訴人等之法益及對演唱會場地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G-DRAGON 2025 WORLD TOUR IN TAIPEI」演唱會工作證 1張 編號: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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