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晶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開大樓」一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領取永豐金控股東會紀念品數量有限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發放股東會紀念品之工作人員A02大喊「你們沒有腦子嗎」、「沒有腦子」、「笨蛋」、「有夠笨」、「我罵你笨蛋」等,足使人受辱之言詞,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錄影截圖暨錄音譯文。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案發當日中午排隊領股東會紀念品時,因不滿公司所僱之工讀生及現場工作人員關於股東會紀念品發放流程不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對告訴人辱罵不當言詞,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雙方未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