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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采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裝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昱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煙1支,經刮取煙油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依托咪酯之電子煙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其餘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58號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文化一路某加油站附近,向不詳網友,以新臺幣1800元之對
    價,購入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
    5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時,
    遇警盤查,經警在被告右側褲袋內查扣含有上開菸彈之電子
    菸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又扣案之菸彈1顆,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1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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