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泰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泰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泰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黃小姐」有將告訴人劉倚如之物侵占入己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應與「黃小姐」論以侵占遺失物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袋子,竟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自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曾泰瑞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泰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黃小姐」之女性友人
,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臺北捷運板南線臺北車站月台之座椅上,拾獲劉倚如所遺落
、裝有牛仔外套等物之袋子2個及側背包1個(內有鞋子、皮
帶、墨鏡、化妝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400元),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徒手拿
取袋子內之牛仔外套1件及側背包1個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
劉倚如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倚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泰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倚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5張、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與「黃小姐」間,就上開侵占遺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被告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人,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刑度。至被告所侵占之牛仔外套1
件及側背包1個,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此有上開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
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