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叡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叡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叡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63號
被 告 楊叡真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叡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7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佳瑪百貨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先至食品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良
澔片烤海苔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食用後將之
放回原處,再至美妝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專科超微米潔顏
乳(毛孔淨化)1條(價值165元)、專科超微米潔顏乳(彈
潤)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將上開2條潔顏乳放入隨身
包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店員蔡宛妤於清點貨品時發
現短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叡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宛妤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20張、商品條碼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叡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事發後坦承犯罪,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有刑事撤回告
訴暨陳報狀、和解書等各1份附卷可佐,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業已賠
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前揭資料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