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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朱家毅

  • 被告
    楊叡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叡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叡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叡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63號被   告 楊叡真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叡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佳瑪百貨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先至食品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良澔片烤海苔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食用後將之 放回原處,再至美妝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專科超微米潔顏乳(毛孔淨化)1條(價值165元)、專科超微米潔顏乳(彈潤)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將上開2條潔顏乳放入隨身 包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店員蔡宛妤於清點貨品時發現短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叡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宛妤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商品條碼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叡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事發後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書等各1份附卷可佐,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前揭資料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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