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芊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8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157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7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芊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芊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搭乘告訴人王淳暐所駕駛之計程車過程中發生糾紛,告訴人遂將被告載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被告在該派出所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比中指,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告訴人到庭表示和解條件為被告賠償新臺幣2萬元,然被告陳稱現階段無力負擔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7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是就和解賠償部分,因雙方立場不同而難達共識,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經濟來源靠親友接濟、自己獨自居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88號
被 告 余芊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芊逸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凌晨3時許,搭乘王淳暐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兩人因行駛路線及車資事
宜而發生爭執,遂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一同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尋
求警員協助處理,豈料,余芊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民眾隨時可能進出之派出所,對王淳暐比中指並
辱罵「都是賺這種骯髒錢維生」等語,貶損王淳暐之社會評
價,嗣王淳暐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王淳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芊逸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淳暐之指訴。
(三)現場錄影檔案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余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