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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谷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雷德威
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
被告
張駿紘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49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雷德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張駿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被告雷德威、張駿紘二人各為吉騰連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騰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務經理,緣雙方間就吉騰公司業務發生歧見,張駿紘因而於民國112年5月4日在吉騰公司LINE群組「工務一部」發言必須離開、功成身退等語,即退出群組。嗣其等步協議後續工程承攬、離職給付等事宜時,俱明知張駿紘為自願離職,竟意圖為張駿紘領取失業給付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雷德威於112年5月15日業務上製作不實登載張駿紘「非自願性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吉騰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下稱離職申請單A)供申請失業給付專用,並於同日完成吉騰公司資遣張駿紘通報;嗣由張駿紘於112年6月6日前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板橋就業服務站(下稱板橋就業服務站),持離職申請單A辦理求職登記而行使之,復接續於同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19日填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經不知情之板橋就業服務站承辦人員上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覆核,而使勞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駿紘係非自願離職失業中,而給付3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9920元之失業給付金至張駿紘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足生損害於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296號民事判決(前二者為張駿紘與吉騰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甲事件】之上訴審及第一審判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暨函附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新北市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群組「工務一部」、被告二人間、張駿紘與吉騰公司會計「Paggy Chang」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駿紘之打卡資料、含證人武禎科證述之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見114易349卷㈠【下稱易一卷】第19-277頁,114易349卷㈡【下稱易二卷】第23-30頁,114簡3067卷【下稱簡卷】第9-11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216條規定,惟起訴書既已敘及被告二人共同行使離職申請單A之犯行,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告知該罪名(見易二卷第24頁)而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為使張駿紘詐領失業給付而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由張駿紘於112年6月6日向板橋就業服務站行使離職申請單A後,接續於同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19日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其等既係為單一之犯罪目的、犯罪意思,以前揭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雷德威就本案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時,即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交刑事自首暨告發狀並檢附同日分別記載有「自願性離職」、「非自願離職」之不同版本吉騰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向檢察官坦承前揭犯行,嗣經查悉前情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前揭書狀及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見112他9379卷【下稱他卷】第3-13、33-36、163-17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雷德威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原為多年友人而以不同崗位共營吉騰公司業務,因就公司業務執行存在歧見而引發爭議,嗣發展至雙方鬧翻、張駿紘退出公司,雙方討論相關工程承攬業務、營業開支、離職給付應如何處理時,俱一時失慮,為張駿紘之經濟利益,共同謀議形成詐領失業給付計畫,致使張駿紘取得共10萬992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手段、犯罪支配及法益侵害程度,及雷德威自首並坦承犯行不諱、張駿紘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見簡卷第7-8頁),兼衡及其等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見易二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二人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俱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分別自首、繳回犯罪所得表達悔意,參酌其等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駿紘因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為10萬9920元,業經其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聰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3號
  被   告 雷德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張駿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德威為吉騰連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騰公司)負責人
    ,張駿紘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在吉騰公司擔任經理,雷
    德威、張駿紘於112年5月間因故發生歧見,張駿紘乃於同年
    5月5日與雷德威談妥離職條件後自願離職,雙方共同完成自
    願離職書(記載同年5月5日申請、預離職日為同年4月30日)
    之簽署;詎張駿紘嗣後因需生活資金,又另於不詳時間,央
    求雷德威開立虛偽之非自願離職書,雷德威基於過往同事情
    誼,即與張駿紘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雷德威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記載同年5月5日申請、預離職
    日為同年5月5日)並於同年5月15日申報資遣通報,再由張駿
    紘於同年6月6日持該非自願離職書,至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
    處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而領取失業補助3個月共計
    新臺幣(下同)109,920元,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
    處板橋就業服務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失業人口及失業
    給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雷德威自首、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德威之供述 坦承吉騰公司出具被告張駿紘之自願離職申請單供被告張駿紘簽署確認後,另簽發非自願離職申請書供被告張駿紘作為申請失業補助。 2 被告張駿紘之供述 坦承持吉騰公司之非自願離職申請書,申請失業補助而取得3個月補助。 3 吉騰公司職員離職申請書2份 證明被告張駿紘已於113年5月5日簽署「自願性離職」員工離職申請書,嗣後被告雷德威又開立「非自願性離職」員工申請書給被告張駿紘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2年12月29日新北就輔字第1123448043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登記表、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收執聯、吉騰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失業給付延長給付期間暨扶養眷屬加給失業給付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5日保普就字第11213080760號函、113年2月22日保普就字第11310037380號函 證明被告張駿紘持被告雷德威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申請失業補助並已取得109,920元補助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雷德威、張駿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等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中被告雷德威於
    上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者,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以啟自新。被告張駿紘申請失
    業給付取得之109,92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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