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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采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欣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114年度偵字第1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欣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欣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謀得正當工作賺取報酬,竟以訂購貨到付款包裹之方式,至超商行竊包裹,使告訴人吳毓城為此負擔新臺幣(新臺幣)15,820元之損失,且犯後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分文未賠償,實屬惡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其所犯之2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點已間隔有數月之久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未據扣案,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9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謝欣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謝欣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1月2日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
    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向店員陳懷恩表示要領取收件人為陳俊
    甫之包裹(內含筆記型電腦,價值新臺幣15,820元,下稱本
    案包裹),復向陳懷恩表示還有其他貨物要取件,趁陳懷恩
    尋找其他貨物之際,未結帳即拿取本案包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謝欣璋將本案包裹內容物
    替換為水瓶,於同日清晨5時5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超商,將本案包裹棄置在超商門口,
    本案包裹經退回寄件人發現內容物遭掉包,損失由統一超商
    玫瑰門市吸收,超商店長吳毓城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謝
    欣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12月11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0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
    月30日18時10分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4月30日18時1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江陵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吳毓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4年度偵字第14094號:
 1.被告謝欣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毓城之指訴。 
 3.證人陳懷恩之證述。
 4.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謝金磚之證述
 5.現場及掉包後之本案包裹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6.本案包裹物流明細。
 ㈡114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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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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