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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傅偉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崔雯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51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57號,原114年度審易字第782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ovita艾維他高單位松樹皮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崔雯媛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錢怡君於同日審理中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自稱專科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派遣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1,000餘元,並領有身心障礙津貼,獨居;另以被告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再據告訴人所稱:遭竊物品均未取回,且未獲賠償,財產價值為新臺幣5,040元,刑案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財物上損失均未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下手竊取Lovita艾維他高單位松樹皮3罐,乃其犯罪所得之物,並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51號
  被   告 崔雯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下午6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三友藥
    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所經營之Tomod's微風北
    車店門市,徒手竊取Lovita艾維他高單位松樹皮3罐,總價
    值新臺幣(下同)5040元,將上開竊得物品放進隨身購物袋
    內,未結帳即離開而竊盜得逞,嗣經上開店家事後發現商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獲。
二、案經三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雯媛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 2.被告坦承領有記名之身障通勤月票使用,且並未把上開通勤月票出借他人使用,以及平常搭乘台鐵往返臺北與桃園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錢怡君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於上開店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臺鐵閘門編號106-107X交易紀錄截圖、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日,使用其所申請之地方社福卡搭乘臺鐵、捷運等交通工具,且於案發時間出沒於臺北車站,並至上開店內行竊之事實。  4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 本案犯嫌搭乘臺鐵,係使用被告之記名愛心悠遊卡,以及本案之犯罪時間,被告出沒在臺北車站一帶之事實。  5 門市竊案申請書 上開門市共有Lovita艾維他高單位松樹皮3罐遭竊,損失金額為504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崔雯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
    件遭竊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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