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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張敏玲

  • 被告
    謝宗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197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印文「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齊」、「黃美婷」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美婷」、「第e贏家客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114年7月15日間向劉吉慶佯稱:可透過第e贏家APP 以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吉慶陷於錯誤,3次交付投資款 。嗣謝宗翰於114年7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志齊」、「黃美婷」、「第e贏家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宗翰依「志齊」指示,於114年7月18日15時許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下稱本案收據)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與劉吉慶會面取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惟劉吉慶察覺有異,已報警處理,伺劉吉慶交付謝宗翰投資款20萬元,謝宗翰將本案收據交付劉吉慶而行使之,警員旋當場逮捕謝宗翰,並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謝宗翰未能得手而不遂,亦足生損害於「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劉吉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吉慶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志齊」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黃美婷」、「第e贏家客服」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本案收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 還領據(乙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敘及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平臺網站向不特定人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法,並經檢察官對於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2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志齊」、「黃美婷」、「第e贏家客服」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結果,故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詳後述),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自白洗錢犯行部分,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同時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以多人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該,惟念其始終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且所幸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1至2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6,000元是本案我的車馬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收據,已交 付告訴人持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各1枚(見偵卷第59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 即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2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3 存款憑條 1批 無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6 Pro,含SIM卡1張) 1支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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