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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蕭淳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姵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姵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姵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刑罰並執行完畢,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
    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物
    品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暨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五專畢業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竊取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增肌蛋白餐1盒、Dr.Milker英
    式鮮奶茶(250ML)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45號
  被   告 陳姵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9日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
    商中樂門市,徒手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櫃架上之增肌蛋白餐1
    盒、Dr.Milker英式鮮奶茶(250ML)1瓶(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39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至該店2樓用餐區用膳,
    嗣對於前開失竊財物具有監督管領權限之店長張良任發覺當
    場逮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良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姵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良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訂
    貨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
    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經查獲
    後已支付該增肌蛋白餐1盒之費用,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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