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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林薇溝通,為宣洩情緒率爾對告訴人辱罵不雅詞彙,其行為並不可取;再酌以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79號
  被   告 李 斌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斌於民國114年5月5日2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櫃台處,因房租問題與櫃台人員林薇發
    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下之場所,公然對林薇侮辱出言稱:「幹你娘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林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蒐證影片譯文及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李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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