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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林容

  • 被告
    謝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又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淑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另參以被告自陳已將所竊財物使用完畢而未能歸還告訴人(偵卷第23頁)等節,尚未彌補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21頁),顯見被告實乃一再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故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罹有憂鬱症之生活情形,現待業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卷第2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媚點_輕透持效粉底液_01(明亮)」1盒,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惟該物已遭被告使用完畢,無法歸還店家,此為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23頁),自屬不能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項 數量 媚點_輕透持效粉底液_01(明亮) 1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30號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館前門市內,乘店員不及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陳淑樺管領之「媚點_輕透持效粉底液_01(明亮)」1盒(價值新臺 幣350元)得逞,並藏放於其肩背包內,未結帳即逃逸離去 。嗣經陳淑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又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樺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遭 竊商品同款商品包裝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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