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書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9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書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你腦袋裝大便』」補充更正為「『你腦袋有裝大便是不是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尹惠於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公然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你腦袋有裝大便是不是啊」等言語辱罵告訴人,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辱罵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刑度部分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麵店上班,月收入新臺幣42,000元,離婚,育有2名各7歲、9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林書頤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巷13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頤與林尹惠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老許
牛肉麵店之員工,兩人因排休問題發生口角,林書頤於114
年1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內,以「幹你娘機掰」、「操
你媽的」、「你腦袋裝大便」等語辱罵林尹惠,足以貶損林
尹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尹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書頤之供述(二)告訴人林尹惠之指
訴(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6月6
日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