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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思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書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書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書丞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顯有謀生能力,竟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現金新臺幣3,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何書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丞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由金台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台公司)所經營之台灣中油福華加油站(
    下稱福華加油站)之實習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中午12時
    3分許,在福華加油站內場辦公室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竊
    取辦公室內之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
    藏放於其所著褲子之左側口袋內,嗣同日下午2時許,經福
    華加油站副領班陳紀妤盤點營收後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書丞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紀妤於警詢及本署偵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暨警方截圖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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