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李宇璿
- 被告郭黃雪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黃雪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黃雪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黃雪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商店陳列之開架保養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160元),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應值處罰;再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商品交由警方扣押後,實際發還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又與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另給付賠償金9,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前案紀錄,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內容、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21946號偵查卷第7頁、第45頁至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TRUU黃金生肽緊緻賦活眼霜、TRUU極致潤澤修復精華油各1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經被告交由警方 扣押後,實際發還屈臣氏公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2194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26號被 告 郭黃雪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黃雪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1 號屈臣氏-木柵三店,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1,680元之TRUU黃金生肽緊緻賦活眼霜1瓶、價值2,480元之TRUU極致潤澤修復精華油1瓶(以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拆除本案商品外包裝將內容物藏放在衣物內,再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年4月20日15時52分許,該店主任A02盤 點後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黃雪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黃雪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均已返還告訴人A02,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且事後雙方已於114年6月5日和解,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9,000元,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節,亦有和解 書附卷足稽,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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