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櫻芬
游程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櫻芬、游程稀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櫻芬、游程稀(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野獸國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等除本案外,尚有因竊盜遭判處拘役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情,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偵卷第89頁),兼衡被告高櫻芬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游程稀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竊得之咒術迴戰2-澀谷事變-捏捏吊飾-獄門疆商品1個,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已賠償逾該商品價值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9頁),堪認其等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5號
被 告 高櫻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程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櫻芬與游程稀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31分許,共同意圖
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即野獸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獸國公司)誠品新店
店,由高櫻芬徒手拿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咒術迴戰2-澀谷事變
-捏捏吊飾-獄門疆商品1個(價值新臺幣360元),再以游程稀
所有之黑色鴨舌帽罩住而得手,嗣楊淞荃經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320條竊盜犯嫌。
二、案經野獸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櫻芬、游程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野獸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淞荃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及被告2人駕車離開現場後警局查緝之監視錄
影檔案及截圖。
(四)遭竊物品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櫻芬、游程稀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