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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楊孟穎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紹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紹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紹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孫紹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恣意進入顯非一般顧客所得進入之收銀區,徒手開啟收銀機並竊取告訴代理人宋修安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顯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斟之被告有多次相類至超商收銀竊取現金之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在卷足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普通。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個人戶籍資料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9,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所竊現金部分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78號被   告 孫紹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紹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月26日2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中山榮耀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藏放於身上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長宋修 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公司委由宋修安、葉穰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紹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代理人宋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葉穰嫻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現金9,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萊爾富公司,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劉冠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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