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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建鈺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寶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1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寶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時許」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時許、同年月11日14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寶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本案所為指摘或散布之誹謗內容,係基於單一誹謗故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吳寶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安係林如玉前男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時許分別在社群軟體Threads、Fac
    ebook發表「林玉如現在睡你要多少錢」、「恭喜我前女友
    林如玉賀喜好兄弟詹靖成在一起白頭偕老早生貴子這女的技
    術不錯用過的都說讚」等語之言論,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
    ,足以貶損林如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如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寶安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如玉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指摘告訴人之事實。 3 社群軟體Threads、臉書截圖 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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