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冠文
- 選任辯護人
- 楊擴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1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冠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僅得科以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需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潘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無本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大學四年級學生,與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具中低收入戶資格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28頁)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2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然被告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至10、73至75頁,本院審訴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4頁),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則被告是否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及被告就其犯行是否真摯悔悟,均屬有疑。況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為賠償,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益徵被告尚未能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法益侵害,且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18號
被 告 潘冠文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文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之 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3年5月26日晚間9時54分許,在通訊軟體IG、Lin
e上對朱鈺瑤佯稱有中獎,須依指示做銀行帳號沖正云云,
致朱鈺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41
分許、下午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040元、4
萬6,051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嗣朱鈺瑤發現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鈺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遭對方以中獎方式詐取提款卡等詞。 2 證人朱鈺瑤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朱鈺瑤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朱鈺瑤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雖稱須以被告之提款卡確認中獎款項匯入等詞,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根據佐證其說,以被告之年紀經驗,以及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常情,均難逕以採信所謂「確認中獎款項匯入」之說法,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等之不確定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