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ORIG JOHN PAUL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ORIG JOHN PAUL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ORIG JOHN PAUL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失之高鐵車票,非但未試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不僅增加告訴人馮幸怡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更損害告訴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及素行(詳如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本案高鐵車票2張,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車票業經告訴人向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票,有遺失物處理單、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台高安發字第114000176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衡酌該車票之搭乘時間已過,其現有客觀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49號
被 告 ORIG JOHN PAUL(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RIG JOHN PAUL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號地下一樓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鐵)自動售票機前,拾獲馮幸怡遺失之高鐵車票2張(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共新臺幣2,89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票侵占入己後離
去。嗣馮幸怡發覺遺失,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幸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RIG JOHN PAUL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幸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
周遭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20張、高鐵114年7
月23日遺失物處理單、高鐵114年8月6日函附告訴人購票紀
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函附被告之悠遊卡交
易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侵占之上開車票,業經絞碎完畢不能沒收,是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