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知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知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交貨便專用袋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知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紫色拖鞋1雙及交貨便專用袋1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返還竊取之紫色拖鞋1雙(參下述),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劉玲娟業撤回告訴(調院偵卷第13頁);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交貨便專用袋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紫色拖鞋1雙,業經發還告訴人,業據證人劉玲娟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114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69號
被 告 陳知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知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夕陽紅
樂有限公司之北之特樂銀生活館大安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
上陳列之紫色拖鞋1雙及交貨便專用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幤2
0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該店負責人劉玲娟察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玲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知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玲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