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宇璿

  • 當事人
    林志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42號前,徒手竊取 鄭承宗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及載有鄭承宗生日之不明證件,再持本案提款卡至址設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70巷6弄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普店內,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以鄭承宗生日組成之提款密碼,接續於同日晚間9 時、9時2分、9時4分、9時5分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 元、20,000元、20,000元、3,8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 本案提款卡及不明證件放回鄭承宗之機車置物箱內。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承宗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道路及全家便利商店龍普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微法字第11406033001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持本案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4次領得告訴 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 ㈢、被告竊取本案提款卡之行為,係為達成後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而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尚持本案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46,820元(含交易手續費)之損害,應值非難。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遭盜領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901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提款卡、告訴人之不明證件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等物品放回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內,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2252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持本案提款卡提領之3,000元、20,000元、20,000元、3, 800元,合計46,800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