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顏嘉漢
- 被告謝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39分 許」,應予補充更正為「12時35分許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又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南陽門市內之物品,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自警詢時起即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卷第7-1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8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與所生危害暨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8-9頁、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雖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高效防曬霜1瓶及蜜粉餅1個,然該等財物皆已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7-35頁)在 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再被告同日亦有竊得高效防曬霜1 瓶、潤唇膏1條及隱形眼鏡共4盒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調院偵卷第7-10頁)附卷為證,本院認被告已依前開調解條件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5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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