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暨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遊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廠牌:百滋MARSHALL EMBERTON III),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6日16時59分許,至黃昆炫管領之臺北市中正區市○○
道0段0號1樓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創門市內,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百滋MARSHALL EMBERTON
III藍芽喇叭(價值新臺幣6490元)並撕下防盜感應貼紙,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黃昆炫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昆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昆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