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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8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鄭雅云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榮

謝清泉

謝承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2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清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增列「被告王志榮、謝清泉及謝承濬(下合稱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謝清泉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施行,並於同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㈢核被告王志榮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謝清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謝承濬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就其等上開所犯各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間接正犯: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王志榮及謝清泉利用不知情之吳紜芸、謝承濬、林松源匯款至不知情之吳敏翔所有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吳敏翔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煒公司)所有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紘煒公司已收足股款證明,並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田錦文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王志榮及謝承濬利用不知情之吳敏翔將款項匯款至上開紘煒公司所有之華泰帳戶內,充作紘煒公司已收足股款證明,並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鍵誠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3人雖均非紘煒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具有上開負責人身分之另案被告彭鳳琴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前揭規定,就上開罪名均仍以正犯論。

㈦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王志榮及謝清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另案被告彭鳳琴(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罪部分)、余信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志榮及謝承濬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與另案被告彭鳳琴、余信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王志榮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謝承濬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謝承濬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謝承濬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謝承濬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㈩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非公司負責人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行,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法令規定,以暫借之資金充當公司資本以辦理驗資作業,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有害於資本確定與維持,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且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其等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參以被告謝清泉及謝承濬前均有違反公司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31頁),兼衡被告王志榮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謝清泉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中風無收入,離婚,小孩已成年,父母均已過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被告謝承濬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影片剪輯,月收入4萬元,已婚,育有1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王志榮所犯2次犯行,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35號
  被   告 王志榮
        謝清泉
        謝承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榮係大鼎會計師事務所行政經理,謝清泉、謝承濬(原
    名謝光華)係父子,均為民間借貸業者。緣彭鳳琴係紘煒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紘煒公司
    因資金周轉不靈,透過余信昌(別名余睿澤,另行通緝)欲
    辦理公司增資以「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取得營運資金,彭
    鳳琴透過余信昌認識王志榮,再轉介謝清泉、謝承濬,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彭鳳琴(彭鳳琴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余信昌、王志榮及謝清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
    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謝
    清泉於民國99年4月14日使用自己及不知情之吳紜芸金融帳
    戶,並指示不知情之謝承濬使用不知情之林松源(謝承濬、
    吳紜芸、林松源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共計新臺幣7,500萬
    元至不知情之紘煒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敏翔(吳敏翔此部分違
    反公司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內,吳敏翔於同日匯款共計7,500
    萬元至紘煒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
    作該公司已收足股款證明,再由王志榮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田錦文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待會計師簽證完成後,即由吳敏翔於99年4月16日以如
    附表所示匯還方式,先自紘煒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出共7,500萬元至其華泰銀行帳戶,再將款項
    匯還至謝清泉、吳紜芸、林松源帳戶。王志榮則檢附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等
    文件,於99年4月23日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下稱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紘煒公司增資及發行新股等變
    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
    ,於99年4月27日核准,並將變更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
    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㈡彭鳳琴(彭鳳琴此部分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余信昌、王志榮、謝承濬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
    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同基於違反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謝
    承濬於101年9月25日自其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1,050萬元至不知情之吳敏翔(吳敏翔此部分違反公
    司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吳敏翔於同日匯款1,050萬元至紘煒公司之華
    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該公司已收足股款
    證明,再由王志榮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請不知
    情之會計師林鍵誠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待會計師簽證完
    成後,前開款項旋即於101年9月27日由紘煒公司華泰銀行帳
    戶經由吳敏翔之華泰銀行帳戶,輾轉匯還至謝承濬之華泰銀
    行帳戶。王志榮檢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等文件,於101年10月4日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辦理紘煒公司增資等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1年10月9日核准,並將
    變更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謝清泉及謝承濬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彭鳳琴供稱紘煒公司有辦理增資事宜、同案
    被告林松源供稱借錢給被告謝清泉、同案被告吳紜芸供稱帳
    戶交由被告謝清泉使用等語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99年4月2
    7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81369號函、紘煒公司99年4月27日變
    更登記表、99年4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新北市政府10
    1年10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64122號函、紘煒公司101年1
    0月9日變更登記表、101年10月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紘煒
    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同
    案被告吳敏翔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
    明細、被告謝清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同案被告林松源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資料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同案被告吳紜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資
    料明細、紘煒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資料明細、同案被告吳敏翔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被告謝承濬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證,被告王志榮、謝清泉及謝承
    濬之自白應堪信實,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王志榮、謝清泉所為,均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王志榮、謝清泉與同
    案被告彭鳳琴、余信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王志榮、謝清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王志榮、謝承濬所為,均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王志榮、謝承濬與同
    案被告彭鳳琴、余信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王志榮、謝承濬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㈢被告王志榮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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