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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賴政豪

  • 當事人
    王永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敦化北路100號之『IKEA臺北城市○○○○ ○○○○○○○○○○路000號地下1樓之『IKEA台北城市店-小巨蛋』」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IKEA臺北城市小巨蛋店訴由」應予刪 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代理人黃佩蘭於警詢中指 述」應更正為「證人即該店安全管理人員黃佩蘭於警詢時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永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未與被害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返還所竊之物,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充電器3個【每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共計1,497元】;暨其犯罪動機、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間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9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之SJÖSS-45W雙插孔USB充電器3個,固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本案台北城市店安全管理人員黃佩蘭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4頁) 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須具有意思能力。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自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反之,倘以自然人名義為之,只要對該財產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即可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法務部94年12月14日法檢字第0940805186號函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提出告訴之名義主體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此有委任狀1紙及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25、33頁)在卷可考, 然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故其委任代理人黃佩蘭提出之告訴不合法,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僅為被害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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