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4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宋雲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鳳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鳳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中旬起至114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性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再犯本件賭博犯行,顯見被告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麻將1副(含麻將牌144張、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 2 預備金4,900元 3 抽頭金45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93號
  被   告 莊鳳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鳳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4年8月中旬起,將其所承
    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屋,提供給不特定人得齊
    聚玩麻將之場所。賭客1桌4人,若賭客自摸,莊鳳美得抽頭
    新臺幣(下同)150元,1將可抽頭600元。嗣經警方於114年
    9月4日23時18分許,持搜索票到場搜索,發現莊鳳美在場,
    並扣得麻將1副(含麻將牌144張、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
    、抽頭金450元、預備金4,9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鳳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廖志偉、游明義、高任煬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
    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及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承租上址房屋後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
    害法益均相同,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妥當,請論以
    接續犯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麻將1副,為被告
    涉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