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王子平
- 被告曹慧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慧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1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9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慧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以外(本院訴字卷第9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新舊法律選擇適用,業經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採取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任意割裂之肯定說。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之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永豐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帳匯出,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 得逾5年,且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和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全部犯行,已無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從而,本案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相同,惟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故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許淑芳、王淑華(下分稱其名,合稱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前開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290萬5000元、所生之危害程度,告訴人王淑華之量刑意見;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3頁),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宣告: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財物: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2人因本案受有財產損失既非微小,業如上述,未受填補之狀態下如令被告得以獲有緩刑之機會,並非事理之平,故仍有令被告接受刑之執行以令被告知曉自己所為錯誤並悔改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11號被 告 曹慧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慧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將 當日以昌柏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昌柏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申 辦後在銀行外,交予自稱「王宥琪」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永豐帳戶內後,旋遭轉帳匯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慧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淑芳及王淑華2人指訴遭詐欺投資後匯款至本案 永豐帳戶乙情明確,復有告訴人許淑芳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許淑芳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之轉帳成功網頁擷圖照片影本乙份、告訴人王淑華至國泰世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匯出匯款憑證乙紙、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許淑芳(有提告) 於113年1月7日左右,在社群媒體臉書看到某投資訊息後,加入該投資群組,郡組內有人佯稱:可下載1個明麗投資APP進行投資,集資購買股票炒股,有老師可以帶云云,致許淑芳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註冊為會員後,依指示操作匯款。 其中先後於113年3月18日上午8時28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8時29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8時31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8時32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8時42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9時53分許、同月27日上午8時24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同月28日上午9時11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8時28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轉匯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95萬元、180萬元、60萬元、124萬5,000元、200萬元、114萬元、116萬元、200萬元、151萬元、200萬元等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共2,240萬5,000元。 2. 王淑華(有提告) 於113年1月初某日,上網看到有股票投資群組,加入該LINE投資群組後,郡組內有自稱「施昇輝老師」(LINE暱稱「施昇輝 領飆股」)幫大家分析名牌,並由其助手LINE暱稱「林夢夢 飆股老師」私訊協助投資,「林夢夢 飆股老師」私訊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A-龍遊股海」群組,並提供下載1個明麗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淑華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註冊為會員後,依指示操作匯款。 其中於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5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共5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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