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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王筑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光為

鄭禎坤

鄭育如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6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鄭光為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禎坤共同犯傷害罪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鄭育如犯傷害罪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被告鄭光為、鄭禎坤、鄭育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

㈡本院114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50、55至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鄭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光為犯侵入住宅罪,容有未洽,惟此2罪名乃同1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鄭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3.核被告鄭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鄭光為、鄭禎坤就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光為所涉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親戚兼鄰居關係,未能和睦相處、理性溝通,從彼此惡言挑釁之口角糾紛進而衍生本案;鄭光為無故侵入鄭育如住宅之庭院,侵害鄭育如對該址住處之居住安寧;鄭育如雖手持鋁製球棒恫嚇鄭光為,未以之進行實質攻擊,然於鄭光為準備攀爬圍欄、離開上開庭院之際,鄭育如竟撿拾地面之磚頭攻擊鄭光為之背部;鄭光為、鄭禎坤則因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傷害鄭育如,並有上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按,是其3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鄭育如、鄭光為分別手持傷害他人之凶器(磚頭、鋁製球棒)、攻擊之力度與傷害部位,及鄭光為受有下背鈍挫傷等傷害,傷勢較輕,而鄭育如受有右尺骨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右腳踝鈍挫傷等傷害,傷勢非微,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暨被告3人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雖為鄭光為、鄭禎坤共同實行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惟該球棒之所有人為鄭育如,並非鄭光為、鄭禎坤所有,亦非鄭育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鄭光為、鄭禎坤使用,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由鄭育用以實行傷害犯行之磚頭1個,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65號
  被   告 鄭光為
        鄭禎坤
        鄭育如
  選任辯護人 宋忠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為、鄭禎坤與鄭育如(上三人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親屬關係,3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0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因故發生糾紛,鄭光為
    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鄭育如同意,從鄭育如上
    址住處外攀爬已上鎖之鐵門,跨越該鐵門侵入鄭育如住處所
    屬之庭院內;鄭育如見狀不滿,自住處拿取鋁製球棒欲防衛
    ,嗣因不明原因將鋁製球棒置於一旁,雙方持續爭執,鄭光
    為遂趁隙將該鋁製球棒拾起交與鄭禎坤,雙方再持續爭執期
    間,鄭育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磚頭攻擊鄭光為之背部,致
    鄭光為受有下背鈍挫傷等傷害;並鄭光為、鄭禎坤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禎坤將鋁製球棒拿給鄭光為,並大喊
    :「給他死(臺語)」等語,鄭光為旋持鋁製球棒揮打鄭育如
    腳部,致鄭育如受有右尺骨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右腳踝鈍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光為、鄭育如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攀爬進入的空地並非被告鄭育如個人所有,被告鄭禎坤也是該地共有人,且係被告鄭育如先拿磚頭打其背,其才拿鋁棒打被告鄭育如之腳等語之事實。 2 被告鄭禎坤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並未向被告鄭光為稱「給他死(臺語)」等語之事實。 3 被告鄭育如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磚頭往被告鄭光為之肩膀碰觸等事實。 4 證人鄭聰明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育如3年前即於犯罪事實所載地點設立鐵門圍起其住所前通道之事實。 5 被告鄭光為提供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鄭光為於113年9月25日至左列醫院就診受有下背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鄭育如提供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 證明被告鄭育如於113年9月25日至左列醫院就診受有右尺骨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右腳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9月26日自被告鄭育如處扣得鋁製球棒1支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被告鄭育如提供之影像及本署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鄭光為攀爬被告鄭育如住家前鐵門,進入被告鄭育如住家前院;被告鄭育如有拿取地上之磚頭攻擊被告鄭光為、被告鄭禎坤將鋁製球棒提供給被告鄭光為,並對被告鄭光為喊「給他死(台語)」等語;並被告鄭光為手持鋁製球棒揮打被告鄭育如之腿部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鄭禎坤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鄭育如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被告鄭光為、鄭禎坤就傷害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光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與傷害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鋁製球棒雖為被告鄭光為所使用,惟所有人為被告鄭育
    如,是無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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