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黃思源
- 當事人李美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晚間7時35分許」,更正為「晚間7時2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4分許止」;第3至4行之「徒手竊取架上如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所示台糖有機米等物得逞後」,更正為「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逞後」;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陳昱愷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愷於警詢中之證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遭竊之物品經警查扣後由告訴人陳昱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台糖有機米1袋、冠軍元氣滿滿機能卵1盒、冠軍養力紅仁卵1盒 、牛心番茄2顆、紐西蘭蘋果2顆、蔥1袋(總價值新臺幣642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被 告 李美芳(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健康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如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所示台糖有機米等物得逞後,未經結帳正欲離開之際,為該店門市經理陳昱愷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全聯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美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昱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竊取物品照片、客人購買明細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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