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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5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凱傑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1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275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2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過程中發生糾紛,並對告訴人比中指,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到庭時表示其有意願和解,但告訴人未到,故表示毋庸浪費資源再排調解等語,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有多項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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