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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林記弘

  • 被告
    許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糖衣巧克力貳個、義美醇濃黑巧克力壹個,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所竊取之牛奶糖衣巧克力2個、義美醇濃黑巧克力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物品已遭被告食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1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06號被   告 許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安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上陳列之牛 奶糖衣巧克力2個、義美醇濃黑巧克力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35元)得手。嗣該門市店長蔡孟德於翌(8)上午8時許查看監 視器時發現上情,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嘉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蔡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四)庫存檢核明細表、DUSKIN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簽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戴東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張瑜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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