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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8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許峻彬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佳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宸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佳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貼文之方式誹謗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暨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73號
  被   告 黃佳宸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7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宸明知下述擷圖中站立於統一超商某門市騎樓之白翊宏
    當時並無抽菸,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5月1日10時51分許前某時許,在其居住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57,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Dcard「淡江大學」版,張
    貼白翊宏站立於統一超商某門市騎樓處之擷圖1張及「可以
    不要在這抽菸嗎 沒人想要吸你的臭煙」文字言論(下稱本
    案貼文),致生損害於白翊宏之名譽。
二、案經白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佳宸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有張貼
    本案貼文,伊在THREADS瀏覽某段影片中有人在上開騎樓處
    抽菸,遂將影片畫面擷取並局部放大成為本案貼文之圖片,
    伊所指涉抽菸之人係告訴人白翊宏右側之人,而非告訴人,
    目前已找不到該影片,擷圖存檔已刪除云云。惟查,被告在
    上開版面張貼本案貼文一情,業據告訴人白翊宏指訴綦詳,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供之本案貼文擷圖1份、D
    card提供之本案貼文發布者資料、淡江大學提供之學籍資料
    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張貼本案貼文之行為。又以肉眼觀
    察,本案貼文之圖片中得以辨識被拍攝者臉部之人,僅告訴
    人一人,是被告所辯其並非指涉告訴人一節,並不可採。再
    者,被告辯稱上開圖片係擷取某段網路影片,則被告理應擷
    取該影片中上開騎樓處有人抽菸當下之畫面,以盡其合理查
    證義務,然而,被告實際放在本案貼文之圖片中,並未顯示
    有任何人甚至告訴人抽菸,復未提供其所稱影片檔案以供調
    查,是被告所辯,實難遽採,其犯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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