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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 法官
    張谷瑛

  • 被告
    施亞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亞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亞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朝徐嘉佑丟擲玻璃酒杯及鋁罐」之記載後方應補充「,及徒手毆打其後腦勺」,就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施亞宏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嘉佑間為工作夥伴及友人,被告酒後情緒失控而怒擲酒杯、瓶,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雙手及頸部挫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惜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4偵23787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05號被   告 施亞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亞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中華新館」616包廂內,因細故與徐嘉佑發生 不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徐嘉佑丟擲玻璃酒杯及鋁罐,致徐嘉佑受有頭部創傷、雙手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嘉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亞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嘉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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