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進擊的巨人艾連GK」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酌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進擊的巨人艾連GK」公仔1個,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光
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7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17
室「角落玩具店」前,徒手竊取鄭光翔放置在地上之「進擊
的巨人艾連GK」公仔(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鄭光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少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
白,(二)告訴人鄭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