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丁亦慧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進擊的巨人艾連GK」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酌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進擊的巨人艾連GK」公仔1個,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光
    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7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17
    室「角落玩具店」前,徒手竊取鄭光翔放置在地上之「進擊
    的巨人艾連GK」公仔(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鄭光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少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
    白,(二)告訴人鄭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