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丁亦慧

  • 被告
    蔡少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進擊的巨人艾連GK」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進擊的巨人艾連GK」公仔1個,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光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48號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17 室「角落玩具店」前,徒手竊取鄭光翔放置在地上之「進擊的巨人艾連GK」公仔(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鄭光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少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鄭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戴東麗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