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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鄭雁尹

  • 當事人
    吳志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志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 市新店區朋友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某不詳之地點」,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志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584號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 ,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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