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煥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煥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被告蕭煥杰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煥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6頁),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2萬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86號
被 告 蕭煥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杰知悉其自始即無購買高額彩券之資力及意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18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八八八
投注站」彩券行,向該彩券行員工洪佳如佯稱欲下注價值新
臺幣2萬元之運動彩卷(編號:00000000000000、交易序號:00
000000000000000),惟因身上現金不足,須轉赴他處領款後
再行清償投注費用云云,致洪佳如陷於錯誤,因而按蕭煥杰
之要求下單打印運動彩券,蕭煥杰乃藉此詐得相當於投注金
額2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隨後假借身上錢不夠須去提款
之名義離開現場。惟蕭煥杰遲未返店交付價金,洪佳如始悉
受騙。
二、案經洪佳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煥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佳如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下注之台灣運彩1張;
(四)被告於投注站之監視器影像、騎乘機車之影像各1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請審酌
被告已有相類犯行經法院判決,於上訴二審期間故意再犯本
次犯行等情,予以適度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