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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峻彬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煥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煥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被告蕭煥杰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煥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6頁),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2萬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86號
  被   告 蕭煥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杰知悉其自始即無購買高額彩券之資力及意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18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八八八
    投注站」彩券行,向該彩券行員工洪佳如佯稱欲下注價值新
    臺幣2萬元之運動彩卷(編號:00000000000000、交易序號:00
    000000000000000),惟因身上現金不足,須轉赴他處領款後
    再行清償投注費用云云,致洪佳如陷於錯誤,因而按蕭煥杰
    之要求下單打印運動彩券,蕭煥杰乃藉此詐得相當於投注金
    額2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隨後假借身上錢不夠須去提款
    之名義離開現場。惟蕭煥杰遲未返店交付價金,洪佳如始悉
    受騙。
二、案經洪佳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煥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佳如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下注之台灣運彩1張;
(四)被告於投注站之監視器影像、騎乘機車之影像各1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請審酌
    被告已有相類犯行經法院判決,於上訴二審期間故意再犯本
    次犯行等情,予以適度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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