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林傳哲
- 被告李崗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崗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114年度易字第117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崗聿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崗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動彩券乃場中投注,下注後可即時知悉輸贏,倘中獎並得據以兌換彩金,當具有財產價值,是運動彩券重在表彰兌獎利益,實體彩券本身僅為中獎時得兌換獎金之憑證。查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秋色佯稱已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王秋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虛偽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取信王秋色,致王秋色誤認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411時41分許、12時2分許、12時11分許為其投注4,500元、3,200元、4,500元並交付表彰上開 投注價值之運動彩券,被告所重者係得以投注之利益,而非運動彩券本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分別於113年11月14日11時41分許、12時2分許、12時11分許投注4,500元、3,200元、4,500元之舉動,係就同一被 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責相同,僅係法條中有關財物與不法利益法律解釋上之差異性,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而取得投注之利益,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之投注利益1萬2,200元,尚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12號被 告 李崗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崗聿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購買運動彩券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1時許,在黃榮忠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榮億中彩券行」,向該彩券行購買NBA曼斐斯灰熊 對洛杉磯湖人比賽運動彩券,因該彩券行店員即黃榮忠之配偶王秋色以李崗聿尚積欠該彩券行其他彩券款項,表示需給付部分款項始願接受購買投注,李崗聿遂假稱其已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王秋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虛偽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取信王秋色,致王秋色誤認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1時41分許、12時2分許、12時11分許為其投注上開比賽3筆金額各為4,500元、3,200元、4,500元,而詐得價值共計1萬2,200元運動 彩券。嗣因王秋色發現其名下帳戶並無該筆8,000元款項入 帳紀錄且屢次向李崗聿催討彩券費用均藉故拖延始知受騙。二、案經黃榮忠委託王秋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崗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王秋色購買NBA曼斐斯灰熊對洛杉磯湖人比賽運動彩券3筆金額共計1萬2,200元及傳送已轉帳8,000元至王秋色名下帳戶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給王秋色以資取信,然迄今均未給付彩券費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向「榮億中彩券行」店員王秋色購買3筆金額共計1萬2,200元運動彩券均未付款,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秋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秋色以被告尚積欠「榮億中彩券行」其他投注費用,需先付清始願接受投注,被告即傳送虛偽之前開轉帳交易明細表取信證人王秋色,證人王秋色始依指示於上開時間為其投注3筆金額共計1萬2,200元運動彩券,嗣後發現並無轉帳情事且經催討無果,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事實 4 證人王秋色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投注紀錄3紙、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2,200元,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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