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莉莉蔡明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傷害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復偵字第16號
被 告 蔡明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玉與王莉莉為同事關係,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之「首爾大叔」韓式料理店任職,於民國114年4月5日
10時10分許,在上述店內,蔡明玉因不滿王莉莉禁止其於工
作時間抽煙而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王莉莉之頭部、身體,致王莉莉受有頭頸部挫
擦傷、右腕挫擦傷等傷害;蔡明玉復於前揭傷害王莉莉後之
同日10時23分許,在LINE「首爾大叔」工作群組內以「一不
做二不休晚上店門口見」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恫嚇王莉莉
,使王莉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明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莉
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首爾大叔人員基本資料表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恐嚇簡訊手機擷圖1
張、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蔡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