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原記載「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第1882號、第188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95號、第6567號、第6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毒偵5487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9
號、第1880號、第1881號、第1882號、第1883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6095號、第6567號、第6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時40分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家華屬毒品列管人口且徵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