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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楊奕泠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原記載「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第1882號、第188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95號、第6567號、第6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毒偵5487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9號、第1880號、第1881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9
    號、第1880號、第1881號、第1882號、第1883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6095號、第6567號、第6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時40分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家華屬毒品列管人口且徵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15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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