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RAN CAO DUNG(中文名:陳高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處內,以將毒品置入寶特瓶底下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7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於西螺分局警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卷內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