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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紀雅惠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樂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樂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並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應補充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5列「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11月6日)」應補充為「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樂清(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第1357號、第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王樂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樂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6
    月、7月、7月確定,並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
    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11月6日)。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上午8時3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8日上午8
    時35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樂清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於警方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採尿
    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8月25日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12D135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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