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1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心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心發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予觀察、勒戒機會。是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緣故前往外地,無法如期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40分到庭偵訊並接受毒癮戒癮治療評估,深感遺憾痛心,其深知毒品對於身體、社會、家庭危害極大,對於過往犯行深具悔悟,懇請再次給予機會安排庭期參與戒癮治療評估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抗告人即被告林心發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經鑑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案,其犯行至為明確。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曾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抗告人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40分到庭接受詢問是否願意參加戒癮治療(見毒偵卷附辦案進行單及該署送達證書,均未編頁碼),傳票於111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傳票自寄存之日起,原應經10日即同年7月28日始生效力,但因已逾原定期日,送達不具法律上意義;何況抗告人係於111年8月24日領取,有湳雅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該次通知並未合法送達。雖遍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般規定,固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先訊問被告,亦未明定抗告人須經到庭偵查並接受戒癮治療評估後,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然檢察官既認有詢問抗告人戒癮治療之必要而傳訊,卻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顯然不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檢察官就此不合法送達既未再行通知被告,亦無於聲請中說明何以毋須抗告人到庭即有排除戒癮治療而須觀察、勒戒之需,逕向原審聲請,尚非允洽。且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似非當然適用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再觀諸卷內相關資料及聲請書所載,亦無任何檢察官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能否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必要。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予裁准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抗告人偵查中陳述意見機會未經合法送達,而有前揭違誤之處,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