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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彥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880號、、第1881號」應予更正為「第1880號、第188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95、6567、694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9、1880、1881、1882、1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許家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88號
  被   告 許家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879號、第1880號、、第1881號、第1882號、第188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095號、第6567號、第694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某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某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
    列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家華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06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2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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