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安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安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透妍水凝賽洛每」應更正為「透妍水凝賽洛美」;證據補充「民國114年12月12日和解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安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行政職,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Miss Seesaw透妍水凝賽洛美5g-5入及MISTINE持久校色服貼三色遮瑕膏7g各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4年12月12日和解書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同時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Miss Seesaw透妍水凝賽洛美5g-5入及MISTINE持久校色服貼三色遮瑕膏7g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59號
被 告 鍾安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安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0時33
分至同日10時5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寶
雅台北台視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售價新臺幣
(下同)215元之「Miss Seesaw透妍水凝賽洛每5g-5入」1
個、294元之「MISTINE持久校色服貼三色遮瑕膏7g」1個,
得手後僅另結帳「樹頂蘋果汁」2罐,旋即離去,嗣該店店
長吳采薇清點店內商品察覺數量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
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保安部經理簡信慧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安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松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該店店內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與影像擷圖共4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予該店店長吳
采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