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春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114年度偵字第3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㈠及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且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又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毒品成分,足認有殘留毒品成分,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理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 ㈠ 一、㈠ 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一、㈡ A02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包 【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405號 【鑑驗結果】 一、編號405-1至405-3白色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編號405-4至405-11白色透明晶體:經以Simon's試劑進行初步篩檢,皆呈藍色陽性反應。 ㈡ 三星手機 1支 ㈢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 【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8日毒品鑑定書 【鑑驗結果】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9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1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
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2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A02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17日中午,
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某工地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18)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查獲
身上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1包(總淨重:9.65公
克,驗後重:9.62公克)、內有未能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將其採集尿液送鑑定呈現施用前開
毒品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A02於前開時地施用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第
二級毒品後,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達472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數值達510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竟仍於114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
西路3段口前時,為警查獲上開所示之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
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鑑定而呈施用毒品陽性反應及上開濃度
值,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三)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4年北市鑑
毒字第405號鑑定書、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
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附
表在卷可稽。
(四)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之後持有毒品之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未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二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二)又前開扣押之毒品及內有未能析離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
吸食器,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